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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倪某×、次子倪某×。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4年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与家庭也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们的感情破裂,所以原告才提起离婚的诉讼,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倪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倪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05年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同时要求抚养两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人每年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虽未能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应当认为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自2005年离家不归,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某告居住具体地址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每人每年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倪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倪某×、倪某×由原告倪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被告于某某支付给两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应于某年的元月一日前支付,直至该子女年满是十八周岁时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周新琦

审判员李桂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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