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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8月2日被抓获,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的一天,康某来到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景宾馆开的216房,被告人胡某和康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和麻古吸食,被告人胡某购买回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又在湘影宾馆216房容留康某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和王某某在湘影宾馆216房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麻古5粒和吸毒工具。经鉴定:红色药丸5粒净重0.5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侵犯,维护国(略)毒品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令被告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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