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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奚a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奚a,女,xxxx年x月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奚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郑a、被告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在七宝房管办及华林路四居委提议下并受华宝花园业委会委托,自2008年9月1日起对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华宝花园业委会以及相关单位共同签订了《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还约定,管理期间,住宅按0.8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非住宅按1.7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009年11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系华茂路X号业主,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68元;2、支付查询费5元。

被告奚a辩称,其因房屋漏水而向原告报修,但原告未予维修,且原告对小区内公共绿化亦未尽日常维护之责,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A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华宝花园业主委员会达成《关于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托管华宝花园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份,约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委托A公司托管华宝花园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托管期限至华宝花园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并成功选聘物业公司止;托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暂按原来的标准,即住宅0.8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1.70元/平方米/月;该纪要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A公司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

被告奚a系上海市xx区xx路x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

诉讼中,原告主张对店铺的物业管理费按1.27元/月/平方米计算。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托管华宝花园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受上海市闵行区华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并签订《关于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托管华宝花园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665.35元。被告虽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但该抗辩意见尚不能阻却其付费义务,亦不足减免其应缴物业服务费的金额,被告应承担付费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6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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