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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25岁。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鸿,被上诉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在万业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出资x元购买甲方(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东海天馨苑德信园4-1-704的房屋。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于2010年6月3日支付甲方定金5000元,于2010年6月5日补定金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4条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本合同的其他方分别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天,见证方万业源公司冯宝江将购买房屋产生的契税、营业税等各种税费均按照河西区房管局指导价格计算出来并告知被告。但合同签订后,经冯宝江核实,原告房屋地属津南区,应按津南区房管局的指导价格计算各项税费,但是由于被告首付款数额较低,万业源公司又将诉称房屋的价格写得偏高,高于评估价。这样,经过重新核算,被告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及各种税费要比签订合同当天的预算高出x多元。转天冯宝江告知被告契税等税费计算有误,应多交付x多元钱给付其公司,被告听后表示不再购买该房。2010年6月5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另外5000元定金,并要求退还已付定金。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2010年6月5日亦未到场。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到万业源公司收取另外5000元定金,系原告先违约,同时认为此次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其责任在于万业源公司和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认为,被告将已付定金要回且在得知税费及首付款高于预算后表示不再购买原告房屋,据此应认定被告一方已拒绝履行合同。而原告现亦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方向相对方支付的一笔费用。那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冯宝江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约定了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对于首付款及各项税费的具体数额未有明确约定。而恰恰对于上述费用,见证方万业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其进行了更改。被告虽认可税费由其承担,但应认定是基于万业源公司经理冯宝江于签订合同当天告知的数额为心理价位。而且原、被告及冯宝江均认可在被告得知价格出现差异后便不再购买诉称房屋之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认可税费由其承担环节上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合同依法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双方可根据更改后的价格重新协商订立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之主张,因被告非违约,亦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双方均认可,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由冯宝江签字书写的证明一份,而非原审叙述的此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虽然约定了购买该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并未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以致于万业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使用的计算依据与实际的计算依据出现偏差后,被上诉人需交纳的款项数额高于签订合同当日的数额,故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购买诉争之房,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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