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2010年4月3日0时,陈志鹏驾驶张某某车辆沿延寿路行驶至延寿路市X路段时,与吴学平驾驶的叶燕花所有的闽x号宝马小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陈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x.87元,后经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闽x车辆花去维修费x元。张某某对该维修费支付给闽x车方。张某某闽x号车辆经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定损工料费为6548元,后以该费用修理完毕。另外,张某某花费闽x车辆车损鉴定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张某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毁损,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闽x车辆损失的认定,张某某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加以证明,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提供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足以否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张某某车辆经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定损并实际修理花去修理费6548元,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予支付;第三者闽x车辆经评估并实际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予支付。另外,闽x车辆的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承担。张某某主张闽x、闽x车辆的拖车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的保险金计算为:6548元+x元+30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81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闽x车辆的损失为x元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惠民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的车损为x元,该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x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该份鉴定结论为闽x车辆损失的客观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闽x车辆损失6548元不客观,应重新核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闽x车辆的维修发票上记载车辆维修费6548元,但在维修结算上显示的车损费总计是6652元,所以该维修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应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依法重新核实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一审依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第三者闽x车辆的损失x元是正确的,有车主移交的修车发票、清单、更换方向机的提示以及收款证明等佐证。且被上诉人已向闽x车辆的车主垫付赔偿款x元。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惠民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二、闽x车辆的实际修车费是6652元,上诉人定损为6548元,有定损单为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对鉴定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车损数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自行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x车辆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评估的车辆各项零件损失费用均远高于实际市场的维修费用。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保险理赔的依据。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是基于上诉人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车辆损失的客观性、必要性,应认定《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票据及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应认定闽x车辆损失费为x元。闽x车辆损失维修发票与维修结算单上显示的费用不一致,应重新核查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所以本案的闽x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x元。闽x车辆的实际修车费是6652元,应上诉人要求按其定损的金额6548元提供发票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足以否认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本案闽x车辆的车损数额为x元。发票上记载闽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为6548元,且上诉人也对此进行定损,可以认定闽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为6548元,上诉人要求对此重新核定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闽x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毁损,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互相印证本案的闽x的车辆损失为x元,以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以及《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可以认定闽x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548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为x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