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4厂职工,住(略)。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信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苦言相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长期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其中x元归原告所有;子女已工作无需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上不属实,自己从无违法赌博行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邵某,现在北京工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邵某某认为被告万某某对其经济管的过于严格,且被告有玩麻将及偶尔有夜不归宿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安市阎良区婚姻证明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交流,致双方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捐弃前嫌定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有隙,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