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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小屯东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小屯东组村民,住(略),系原告之叔。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任北组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奇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2700元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谢某奇由原告谢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刘某某在不影响谢某奇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行使对谢某奇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纪平27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责清偿;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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