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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诉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负责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与被告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顾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1时45分许,受害人顾某丙步行至上海市X路北侧约3.8公里处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拖苏x挂)重型大货车相撞,致受害人顾某丙当场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顾某丙与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60元/天/人×3人×10天)、亲属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人×3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60%。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认可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赔偿;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最多认可1,000元;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某某一致,但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0日1时45分许,受害人顾某丙步行至上海市X路北侧约3.8公里处时,恰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拖苏x挂)重型大货车相撞,致受害人顾某丙当场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顾某丙与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受害人顾某丙遗体于2010年1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事发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本次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造成原告等近亲属相应的误工损失。

另,被告杜某某先行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受害人顾某丙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2人,分别为顾某甲、顾某乙(即本案原告)。另,江苏省阜宁县阜宁经济开发区码头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顾某丙父母已过世多年。

受害人顾某丙在1999年12月6日初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12月6日重新换证,所驾车型A2。受害人户籍地由于城镇化进程已由阜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阜宁经济开发区码头居委会。

四、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拖苏x挂)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锦宏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顾某丙生前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口簿虽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受害人早在1999年就办理驾驶证,2005年又换领新证,所驾车型为A2,且一直在外打工,可以看出受害人系从事非农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产业,被告虽否认原告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为576,7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事发后受害人的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关于亲属误工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本次事故中产生误工损失属情理之中,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960元/月计算3个人,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天数,本院综合遗体火化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一般时间,酌情确定15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40元。5、关于住宿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实属必然,现原告主张60元/人/天计算3人计算10天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36,751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即416,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250,050.60元。该款与被告杜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一并在被告杜某某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律师费共计250,050.60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杜某某实际应再支付220,05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负担879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4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南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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