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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09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8日禹青业和高某甲在盘古乡X村委张庄高某乙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被高某甲殴打致伤,当晚9点,被告人高某甲又到高某乙家院内,将禹某某放置的蜂箱损坏31箱,经评估损坏物品价值5213元,案发后高某甲己赔偿禹青业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禹某某的控诉、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高某乙、陈某某、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乙、陈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2006)X号、泌价证鉴(2010)X号被毁坏蜂批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毁蜂箱照片、被告人高某甲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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