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伙同郭万军、孙某、陈小三(均已判刑)交错结伙驾车窜至焦作市、鹤某市、辉县市、修武县等地的加油站,用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X号柴油共计6400升,总价值x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盗窃数额巨大,有自某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已判刑)驾车窜至辉县X村王××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用自某携带的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200升,价值940元。
2.2007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已判刑)驾车窜至辉县X村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用自某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1200升,价值5640元。
3.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陈小三(已判刑)驾车窜至鹤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1200升,价值7080元。
4.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陈小三驾车窜至中国石化焦作春林加油站,乘值班人员熟睡之机,用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200升,价值1180元。
5.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驾车窜至焦作中站高速路西第23加油站,乘值班人员熟睡之机,用自某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1200升,价值7920元。
6.2007年11月27的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驾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第五加油站,乘值班人员熟睡之机,用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1200升,价值8160元。
7.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万军、孙某驾车窜至修武县X村石××加油站,乘值班人员熟睡之机,用携带的发电机、自某、塑料管、油壶盗窃X号柴油1200升,价值81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x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石××、辉县中太石化加油站裴××、鹤某高速公路东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梁××、焦作市X区X路西口第23加油站许××、中石油焦作第五加油站周××分别关于其加油站柴油被盗的陈述和报案材料。
2.证人李××证实,2007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本村村民辛××、侯××、袁××在村路西头看见一辆形迹可疑的黑色捷某轿车和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发现在轿车后座放有一个电动机,后备箱放有塑料管和水泵。随后打电话报警。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4.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捷某、发电机、自某、塑料管、铁箱、油壶等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辨认无异议。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所盗X号、-X号柴油的价值。
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万军、孙某、陈小三因上述盗窃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18日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结伙在辉县、鹤某、焦作、修武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清理网上追逃活动中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系自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盗窃数额、认罪态度、自某等情节,认为对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