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许昌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7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某311国道在许昌县境内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某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鉴某某等共计x元,本案一切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原告驾车某至乡X路,车某明显过快,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被告将我撞伤,现在仍旧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一切损失。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某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某车某为x元。4、鉴某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某车某花费200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身份证照片不像原告本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该鉴某,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鉴某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鉴某书及鉴某某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所提异议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7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某311国道在许昌县境内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某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所驾驶车某损失经鉴某为x元,鉴某某为2000元,共计x元。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赔偿车某某、鉴某某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汽车某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车某受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应自担其70%的损失即x元(x×70%),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x×30%),因原告诉某请求为x元,故原告诉某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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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某乙华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