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未诉[201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全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门口,以张全龙、徐某某望风,被告人张雷雷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济南世纪风XSG-35CC型轻便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
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全龙、徐某某、汪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某X号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以剪线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西斯普35CC型燃油助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0元。
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伙同“家豪”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村X号门口,以被告人闵某某望风,“家豪”和被告人胡某某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灵童TDP-08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伙同“家豪”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门口,以“家豪”和被告人胡某某撬锁搭线,被告人闵某某望风并推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国本35CC型燃油助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同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伙同张全龙、“家豪”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门口,以张全龙、被告人闵某某望风,“家豪”和被告人胡某某撬锁并将车辆开走转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鲁宁牌35CC型燃油助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
同日晚,被告人闵某某伙同张全龙、“家豪”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门口,以撬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x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5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计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闵某某共计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450元。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西斯普35CC型燃油助动车和新大洲x型电动自行车(案发后已予发还)。201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樊某某、秦某某、蒲某、白某某等人的陈某,同案人张全龙、徐某某、杨某某、汪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被窃物品等的照片,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闵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