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17时26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何庄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还在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某公司应当在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超过x元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原告主张某戊理人员2人及误某的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准后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何庄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计x.8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被抚养人为1人,后期治疗费用为4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x.85元,并于事故当天晚上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x.85元(但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85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王某丁,该车在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均为自2010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诊断证明、病历单、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及许昌县公安局证明、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是被告王某丁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的保某人,故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丁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共60天,原告主张某戊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某戊残赔偿金为x.56元×12年×10%=x.87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5年×10%)7185.7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某为(60天×39.37元)2362.2元,护理费为(60天×39.37元×1人)236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致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余额9390元由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6573元,余额2817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70%计1971.9元,由原告承担30%计84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5元,由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70%计490元,原告承担30%计21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某许昌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05元,被告王某丁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46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共计461.9元。对原告在庭审辩论期间增加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并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计46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1020元,原告张某乙、王某丙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员杨继民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