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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被告仓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仓某

被告金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仓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原告和案外人冯某一起从事土方事务,两被告称有业务可介绍,原告为获得该笔生意,前期投资了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事后发觉被骗,遂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2007年11月,在被告仓某的带领下前往保定找到了金某,两被告自愿以借款形式补偿原告之损失,由被告金某起草了借条,承诺借款13万元,于2008年6月份还清,两被告各自签名摁手印。届期,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金某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13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仓某辩称,借条上是自己签名,但原、被告间根本无借款之实,所有事情都是金某和冯某间的恩怨,与己无关,既使要承担还款之责也要将金某找到,分期归还。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冯某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仓某、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壹拾叁万正,在2007年(春节前)归还贰万元以上,余款在2008年6月份前全部还清。特此借款人金某仓某俩人地点在保定2007年11月26日。”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仓某、金某归还借款13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仓某坚持该借条无实际借款之实、系被逼所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有逼迫行为,称系争款系被告承诺的补偿款转化而来。本案虽然无借款实际交付之实,但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对被告仓某的抗辩,本院难予采信。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仓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仓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仓某、金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7元,由被告仓某、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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