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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回到居住的小区,其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尧某等五人分别停放在该小区X路边上的五辆汽车连续划损。经鉴定:车辆被损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095元。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五名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尧某等五人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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