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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代理。

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俩人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能善待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汤永熙,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没办法,要求原告退还婚前交由原告保管、处置的父亲留下安置费、母亲去世时所收礼金、投资网吧的收入152000元及原、被告结婚时所收礼金、被告的工资收入、抚养汤永熙的费用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份同居,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汤永熙,在原、被告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教育小孩汤永熙之事闹矛盾。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2英寸王某甲电视机1台、联想电脑1台、容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家具1套、金手链1条。

另查明,2008年元月8日,即在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向益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防洪工程拆迁安置房项目部交纳购房款46472.20元,订购房屋1套。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益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防洪工程拆迁安置房项目部签订“和顺家园”安置房销售合同,购买座落于益阳市X区城市X区(和顺家园)X栋X号经济适用房1套,价格为70582.50元,面积为84.53平方米。同年6月26日,即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余欠房款27476.50元已付清,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7月,原告经营门店终止合同后收回7450元,该款已由原告用于生活开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弟柴某光所欠原、被告的9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顺家园安置房销售合同、购房收据2份、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天成珠宝金行单据、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进行处理,和顺家园X栋X号经济适用房虽系婚前由原告签订合同购置,且两份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为原告,但第二次交款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故第二次房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共同交纳,且同居期间房屋已进行了装修,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依法登记为准,故原告关于和顺家园X栋X号经济适用房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费的问题,原告陈述房屋装修的材料是原告的朋友送的,被告陈述房屋的装修费是被告支付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房屋装修费用不做处理。鉴于房屋购买合同由原告签订,原告在婚前已交纳房款46472.20元,故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但原告应按第二次交房款金额的一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陈述2011年5月3日为经营门店向刘红借款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向刘红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营门店终止合同后所收回的7450元,已由原告用于生活开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之弟柴某光向被告所借900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借款已由原告收回并开支,但被告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前交由原告保管并处置的被告之父留下的安置费、被告之母去世时所收礼金、投资网吧的收入152000元及原、被告结婚所收礼金、被告的工资收入、抚养汤永熙的费用11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和顺家园小区X栋X号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柴某居住使用;42英寸王某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金手链1条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1台、容声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家具1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共同债权9000元,原告柴某享有4500元,被告王某甲享有4500元。

四、原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予被告王某甲房屋补偿款137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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