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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成江、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怀疑武陟县X镇X村的亢XX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2006年11月19日19时许,祝某酒后携带汽油窜至亢杨村亢XX开办的理发店门口,从窗户处将理发店点燃,烧毁电饭锅、电磁炉、床等物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158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亢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怀二)、亢XX、李XX、亢XX、亢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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