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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48岁,住(略)。

被告董某,男,汉族,26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2时40分,张振驾驶董某所有的皖x号三轮低速载货汽车,在鹿邑县S210线玄武镇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张某甲在鹿邑玄武骨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39元和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03元。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800元。

5、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6、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5日12时40分,张振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皖x号三轮低速载货汽车,在鹿邑县S210线玄武镇X路口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0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50年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皖x号三轮低速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之前一日起误工费为84×5524÷365=1271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每年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5524÷365=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0=9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营养费为1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24×20×45%=x元;7、精神慰抚金x元;8、车损费1800元,共计x.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车损费1800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150.03元,由被告董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车损费18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董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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