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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9岁。

被告朱某某,女,27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经自由恋爱与被告朱某华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小名吴某莲);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尊重原告父母,又因经济问题同原告及其父母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

被告朱某华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诉的双方婚姻登记、生育女孩情况属实;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二年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华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办理婚姻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小名吴某莲);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厦思民C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华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互相善待,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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