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镇加爵科柿家岙。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2年1月31日根据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2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宁波江东同瑞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板。合作以来,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数某、质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然而,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14032.05元不肯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3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系由宁波江东同瑞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
2、提供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83520.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32.05元的事实;
3、提供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硅板,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3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403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91元。
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