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又名温X),男,39岁。
被告冯某某,男,40岁。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其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做工,2009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638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其拖欠工资款46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做工,2009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638元,经原告催讨,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温某某工资款4638元,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6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638元,并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