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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

被告陈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申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3日在宁乡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文。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陈某没有主见,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双人争吵后经人劝解,双方和好。但2009年10月,两人争吵后,被告将其姐姐、姐夫等叫来,将我骂了一顿,甚至叫原告离开这个家,无奈之下,原告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3日在宁乡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文。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有过争吵且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双方虽已分居2年多,但只要双方各自以家为重,相互信任、理某、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某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某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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