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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名录、李某某(均已判刑)、杨八、王某、李某顺(均另案处理)驾车从南召县X镇去至鲁山县X乡XX村杨XX家,盗走奶羊4只,价值约1300元,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2005年4月12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名录、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杨八、王某、李某顺(均另案处理)驾车去至鲁山县X乡XX村邬XX家,先将该邬家养的狗毒死,然后翻墙入院,盗窃邬XX家绵羊19只,价值8500余某,销赃后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邬XX供述,同案犯张明录、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两次犯罪活动中均在村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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