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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54岁。

被告林某某,男,40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自黄某镇X村返回途中,因其驾驶不当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住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但原告当时在该院所行的“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仍留在体内;2009年4月8日,原告以该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10月14日,贵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要求取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该判决确认由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部位不适,至市第一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08.26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到莆田市第一医院就诊,提取留在体内的固定物,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计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920.17元,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2、一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诊;还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6月18日两次到该院门诊急诊分别花去医疗费143.33元及102.71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其中医疗费x.47元,误工费60元×50天=3000元,护理费60元×2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提出诉请的医疗费大部分被告不能接受,其中3213.40元已经在医疗基金中报销,1437.287元用于原告二型糖尿病治疗;又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非常规用药,住院期间换药达76次,不符常理;原告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也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医疗费当中已包括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也不能认定的;故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自黄某镇X村返回途中,因其驾驶不当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但原告当时在该院所行的“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仍留在体内;2009年4月8日,原告以该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27元;但原告提出的要求取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该判决确认由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010年4月17日,原告到莆田市第一医院就诊,提取留在体内的固定物,至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计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920.17元;原告又于2010年5月19日及2010年6月18日两次到该院门诊急诊分别花去医疗费143.33元及102.7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许某某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发票费用明细一张、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208.26元,因其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封面上没有填写姓名等主要事项,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花去的床位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40元×20天=800元,超过的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应剔除的费用总共是280.26元+600元=880.2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花费中有用于治疗糖尿病、非常规用药,要求免除相关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免除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已经由统筹基金支付的3213.40元,被告要求免于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请求免于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9566.21元;误工费应为53.3元×(20天+30天)=2665元;护理费应为53.3元×20天=12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20天=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参照,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上次判决后至今的经济损失应为x.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某某不慎致原告受伤,对其因此自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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