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邢某英、邢某梅、马守真、王玉河、宋景昌、户孝国、李卫亭、杨传义、郭连中在我单位共计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邢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以他人名义在原告下属机构五里河营业所先后借款九笔,分别为:1、以王玉河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12月30日,利率年息3%2、以宋景昌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12月3日,利率年息3%,3、以户孝国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9月8日至2002年1月8日,利率年息3%,4、以李卫亭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利率年息3%,5、以杨传义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利率年息3%,6、以郭连中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8日,利率年息3%,7、以邢某英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5月26日至2001年11月26日,利率年息3%,8、以邢某梅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0年5月26日至2001年11月26日,利率年息3%,9、以马守真名义借款3000元,期限为2001年9月11日至2002年9月11日,利率年息5.85%。对于以上9笔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邢某某保证于2007年6月清息,2007年12月还一半,下余部分于2008年6月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以他人名义借款,且书写了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邢某英、邢某梅、马守真、王玉河、宋景昌、户孝国、李卫亭、杨传义、郭连中名义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偿付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