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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铭、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兴大厦801—X号。

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王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甲,男,44岁。

被告陈某乙,男,66岁。

被告陈某丙,女,68岁。

被告康某丁,男,21岁。

被告康某戊,男,19岁。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3岁。

原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告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诉某法院,本院于当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康某甲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6日,陈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公司员工雒x驾驶的公司豫x号本田车,在上街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原告公司豫x号本田车损坏。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x、雒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3月,五被告作为陈xx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余元,但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

2、停车费发票原件14张,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为700元;

3、出租车发票原件24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208元;

4、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由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维修费x元;

5、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2页,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经保险公司估损为x元;

6、估价单2页,由东风本田华林特约销售服务站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4S店估价损失为x.19元。

被告康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某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其他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某甲。

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和6,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实际修车发票即证据4作为诉某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6日13时45分,原告公司员工雒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黑色本田CRV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安阳路的陈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陈xx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雒x和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丙敏无责任。

本案事故死者陈xx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被告康某甲(死者之夫)、陈某乙(死者之父)、陈某丙(死者之母)、康某丁和康某戊(死者之子)。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x元。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700元和交通费208元。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五被告的被继承人陈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作为陈xx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对陈xx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交强险”,故五被告应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x元、交通费208元、停车费700元,合计x元。经核算,五被告应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但原告只主张x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等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和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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