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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街,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王X之母。

委托代理人蒲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和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蒲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赌博和酗酒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未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如果原告离婚意愿强烈,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4月1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1月6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目前患有“双相障碍”,且病情未完全控制。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相应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亦表示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坚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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