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被告向某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4天内归还);2011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1年3月3日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某因开门市差资金在原告胡某乙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胡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乙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向某”;后被告向某称进货,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乙现金贰万元正,4天内归还,借款人向某”);2011年1月26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乙现金壹万元正,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向某”);2011年3月3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乙现金壹万元正,向某”)。被告向某先后四次共向某告胡某乙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利率没有明确。2011年3月,被告向某偿付原告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损失。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向某告胡某乙借款,有被告向某出具的借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不及时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标准,亦未在借条上写明支付利息。故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乙借款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雪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