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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某某号。

负责人欧某,支行行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卖给我,并于2009年8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我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陈某却占有该房第一层第六、七号门市经营“光头夜啤”并拒绝交付给我。我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仍不搬离,给我造成租金等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搬离我所有的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第一层第六、七号门市,并赔偿我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的租金损失72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该门市是我2007年从别人手上转租过来的,2008年到期了,我跟房主文某某协商并口头约定再租5年,要明年才到期。文某某因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的借款把这个房子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后来文某某没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取得了该房屋并卖给了张某。原告应该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不应该起诉我,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曾找我协商说给我补10000元让我搬走,因数额太少了我没同意,如果他们能多补点钱给我或给我找个门市我就同意搬走。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未提出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自2007年在重庆市X镇X路X号第六、七号门市经营“光头夜啤”餐饮业至今。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4日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签订《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的房屋第X幢负1至X层,并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张某购买房屋后,被告陈某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仍在该房屋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314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购买了重庆市X镇X路X号的房屋第X幢负1至X层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张某即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某占用原告张某所有的重庆市X镇X路X号第六、七号门市,也不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拒不搬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对该房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陈某称与原房主文某某约定的租期到2013年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搬离重庆市X镇X路X号第六、七号门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占用原告张某的房屋拒不搬离,亦未向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张某丧失对该房屋的收益权,应当对原告张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当庭陈某的其经营的门市2010年的年租金为1万多元、现在的年租金为2万多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和收据,本院酌定其租金损失为34000元(其中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底的租金酌定为2500元、2010年的年租金酌定为10000元、2011年的年租金酌定为20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4日的租金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第六、七号门市。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房屋租金损失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12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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