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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河南某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在南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某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南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南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证人马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赵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6.证人孙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7.证人李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8.证人屈某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3——8的主要内容为:屈某某与张某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9月份,双方某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某,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11月1日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娘家人均外出不在家居住,也没有见到过被告。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双方某南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某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双方某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某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某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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