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冰毒及咖啡因,并将该毒品分类及分包包装。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及一台电子称入住襄城县锦襄宾馆X房间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7克、冰毒26克、咖啡因2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冰毒及咖啡因,并将该毒品分类及分包包装。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及一台电子称入住襄城县锦襄宾馆X房间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7克、冰毒26克、咖啡因2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刘XX证实了其与张某某在“锦襄宾馆”301房内居住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持毒的情节。并有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电子秤、鉴定结论、尿内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证明书、漯河市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虽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