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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诉讼代理人张罡,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携带短刀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街XX号院内X楼,趁被害人张X下班开门之机,上前掐住张X的脖子,不顾张X大喊救命,用短刀将其颈部、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张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卢氏县X镇X村,翻窗进入姚XX、杜X经营的盛隆超市,撬开电脑桌抽屉,盗走现金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携带短刀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街XX号院内X楼,趁被害人张X下班开门之机,上前掐住张X的脖子,不顾张X大喊救命,用短刀将其颈部、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伤后住院治疗7天,造成医疗费x元、误工费1436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损失。

2、201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卢氏县X镇X村,翻窗进入姚XX、杜X经营的盛隆超市,撬开电脑桌抽屉,盗走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用短刀将被害人张X颈部、腹部捅伤,后被房东抓获;其翻窗进入盛隆超市,没见到人后又翻窗出来,并将花盆踩碎的事实。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回家掏出钥匙开门时,被告人党某某从楼梯暗处走过来,上来就掐住其脖子,其大喊救命,党某某用刀将其颈部、腹部捅伤的事实。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在四楼房间睡觉,后听到有个女的喊救命,其穿好衣服出来看到其哥拉着一个男的,其家房客张X浑身是血,就和其哥将党某某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姚XX、杜X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杜X经营的盛隆超市电脑桌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2300元左右,其听邻居说看到被告人党某某从后窗爬进来,并将花盆打碎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党某某敲其旅社的门,其开门后发现是经常在盛隆超市闹事的党某某,党某要到后院喊人,其就让他进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后院“嗵”的一声,党某来后,其看到他一头灰,发现花盆碎了,墙上蹭有几道印的事实。

6、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党某某从后窗翻入盛隆超市,出来时将其家花盆打碎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盛隆超市内电脑桌上西侧抽屉挡板被拽掉扔在地上,在小墙的墙根见有一破碎的花盆。

8、诊断证明书、病历、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等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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