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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外号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X单元X-1。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X在位于丰都县X街X路X号X单元X-1的住房内,容留余某、况某、马X、冉XX、何X、李XX、蒋XX吸食冰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况某、余某、马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丰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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