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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先X与被告李某乙X、谢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先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X,男,24岁。

被告:谢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先X与被告李某乙X、谢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雷光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人民陪审员杨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人保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先X诉称:渝x号车辆属于被告谢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车属于原告周先X所有。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某乙X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丰都县X镇X路段右转弯时占道行驶,与李某乙其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其受伤和原告的渝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X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之后,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5183.8元,被告谢X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12720元,剩余某辆修复费用、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770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X和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X未作答辩。

被告谢X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汽车修理厂扩大修理范围,修复费用被告谢X已经支付了,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停运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李某乙X驾驶谢X所有的渝x号货车从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X镇X路段右转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乙其驾驶的周先X所有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丰公交巡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X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受损的渝x号货车于2011年7月17日被送到丰都县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1日开始修理,到同年9月6日修复好后投入运营。共花去修理费用25183.8元,其中谢X支付12720元,余某12463.8元由周先X支付。在渝x号车发某交通事故的当天,人保财险XX公司到达现场对渝x号车进行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并和被保险人谢X签订1份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草签协议书,车辆修理方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随后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共计12720元。

事故发某时,渝x货车装有价值2500元的矿石,车祸发某后,该车上的矿石全部毁损。

周先X拥有的渝x号车道路运输证号为渝交运管字(略)号,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渝x号车从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一直在丰都县世坪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石和沙岩,每月的营业收入除去税款后分别是:4月份37536.70元、5月份41838.13元、6月份45986.04元。周先X请求按照每月营业额38000元计算。周先X未能提供其缴税费的发某依据,但丰都县世坪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渝x号运输所纳税税率为3.50%。另外,渝x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重为12500千克,而该车在为丰都县世坪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均严重超载。

肇事车渝x号于2011年2月21日在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发某、丰都县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丰都县世坪矿业有限公司证明、送货单、汽车运输回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乙X驾驶被告谢X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周先X所有的车辆受损,且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营运,对于该损失被告谢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此外,被告李某乙X作为被告谢X的雇员,为被告谢X驾驶渝x号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周先X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包括以下部分:1、自2011年7月17日到同年9月6的共52天的停运损失;渝x号车核载重为12500千克,实际从原告提供的汽车运输回票显示该车严重超载,对于超载部分,不应作为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其货车每月纳税过后的营业额,但并未能提供每月的纯收入,参照原告周先X提供的丰都县世坪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收入及纳税证明,按照2011年4、5、6月份除去税款后的营业额的40%作为认定其车辆营业额为16715元/月,适当扣减车辆的营业成本(燃料支出、维护费用等),本院酌定渝x号车辆纯收入为10000元/月。2、原告车辆在事故时所运输的价值2500元货物的损失。其停运、货物损失共为10000元/月÷30天×52天+2500元≈19833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已经对渝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该费用是将事故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状况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车在超出该必要修理费用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周先X自行承担。

被告谢X的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应当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先X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谢X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先X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17833元,被告李某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先X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周先X负担598元,被告谢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光福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人民陪审员杨省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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