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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50岁。

被告余某某,男,55岁。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余某兵,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余某中,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打骂原告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0年起分居,现已达十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其对原告爱护有加,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余某兵,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余某中,俩婚生儿子均已能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一辞,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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