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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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原审第三人:沈阳兴体实业公司白清寨滑雪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苏家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1日于某在沈阳兴体实业公司白清寨滑雪场(以下简称白清寨滑雪场)滑雪,在滑雪区摔倒,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745.1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零一周。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某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将白清寨滑雪场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在诉讼期间,经于某提出申请,苏家屯区法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残某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于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苏家屯区法院于2010年6月30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某诉期间申请撤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另查明:白清寨滑雪场的上级单位沈阳体育学院白清雪上运动中心(以下简称雪上中心)与中保苏家屯支公司签定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凡参加雪上中心滑雪活动的游客,在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游客的身故、残某、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限额为0.8万元,医疗费限额为0.8万元;约定赔偿处理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医疗费,每次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约定保险费为,以门票包含保险的形式销售,每张门票包含三元保险费。于某购买的白清寨滑雪场门票中包含中保苏家屯支公司与雪上中心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于某摔伤事故发生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的滑雪场门票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出售的意外伤害保险费,故自原告购买滑雪场门票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在第三人滑雪场滑雪区内摔伤,属于某险责任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据[2009]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疗费3745.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12-100)元×80%即2916.10元。关于某某赔偿金部分,虽然合作协未约定残某赔偿限额,但约定了导致游客残某时,保险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比照保险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确定残某赔偿限额为8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某告要求第三人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09]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对该请求做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故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2916.10元、残某赔偿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保苏家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第三人的上级单位雪上运动中心与我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凡参加雪上中心滑雪运动的游客,在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游客的身故、残某、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限额为0.8万元,医疗费限额为0.8万元,故一审法院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伤残某偿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比照保险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残某赔偿金8000元是错误某。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2009年1月11日我在滑雪场摔伤,滑雪场提供的门票有保险性质,因此上诉人与滑雪场均应负责,上诉人应给付我残某赔偿金。

原审第三人白清寨滑雪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保苏家屯支公司与雪上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承保白清寨滑雪场游客的意外伤害保险,以门票包含保险的形式销售,因此,于某自购买滑雪场门票时起与中保苏家屯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于某在滑雪场内摔伤,属于某险事故范围,中保苏家屯支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赔偿于某的损失。合作协议中有关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条款约定:“游客在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游客的身故、残某、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限额为0.8万元人民币,医疗费限额0.8万元人民币。”该条文虽然仅对死亡赔偿金限额和医疗费限额作出约定,但将“身故”与“残某”并列列出,应理解为二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比照死亡赔偿限额,判决中保苏家屯支公司支付于某残某赔偿金8000元是恰当的,中保苏家屯支公司提出的因合作协议无明确约定,故应撤销残某赔偿金判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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