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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新原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并持有开封市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河南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因购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所有权诉讼,该案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终结,判决均确认被告提出的该房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还以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原告叶某某为第三人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叶某某的颁证行政行为,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为原告叶某某的颁证行为。2011年7月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X乡建设局重新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x号的汴房地产证书。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一直无理继续居住使用,且拒绝从权属为原告的房屋中腾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从产权属于原告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新原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中腾出并判令其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2、被告从2005年4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费用1000元/月,直至被告实际腾出并将该房屋交接给原告日止。

被告辩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新原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房款x元,原告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元。2005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半年内一次支付被告x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不能结清,原告将购房合同和发票单据归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约定财务未交接前,房屋由被告保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鼓楼法院(2009)鼓民初235民事判决书、开封中院(2010)汴民终字801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到的曾经以协议书等证据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诉中房屋已经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确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印证了目前原告对诉中房屋的合法;2、(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法院(2007)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以撤证为理由提出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因办证程序问题撤销了原告原来的房产证。3、房产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份房地产权属部门在原来判决书撤销的基础上又重新为原告办理了权属证书,由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向我支付购房款,原告违约办理房产证,财务未交接前房子应由我保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正在向高院进行申诉。对证据2真实性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办证行为有异议。按照双方协议是双方自愿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同协议应当履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把有关合同及单据交付给我。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也应将单据交给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一个虚假协议,对于该协议的虚假性,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均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而且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应事实的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既否认不了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原告合法物权的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为原告代购房屋,同年11月15日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显示发票用名为叶某某,房产地址为新原夷山商住楼X-X-X号,建筑面积134.3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元。2005年3月,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2010年3月1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某以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叶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叶某某的颁证行政行为,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为叶某某的颁证行为。2011年7月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X乡建设局重新为原告叶某某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第x号的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杨某某已占用涉案房屋,为此,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是开封市金明区新原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代原告叶某某购买房屋是事实,即使被告杨某某垫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应为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物权纠纷,被告杨某某应当将占用房屋交还原告叶某某,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新原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腾出,交还给原告叶某某;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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