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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卜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潜水排污泵、格栅除污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36,8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60,283.1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所订货物。后因被告九亭泵站暂缓实施,被告退回部分产品,总价115,290元,现被告总计欠款461,237.9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237.90元。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合同,被告也确实支付过60,283.10元定金,但项目采购没有履行,故实际上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并且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的公章系先行加盖后再填写的文字。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某X系统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更名为现名。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当时用原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潜水排污泵、格栅除污机、输送机等,货物价值636,811元,同日,双方签订《报价表》两份,明确上述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2006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1,824.70元和38,458.40元,合计60,283.10元。嗣后,双方形成对账单。因双方就货款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表》、《对账单》、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可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效力;2、原告之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效力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对账单》系2008年9月5日与被告方的殷某对账,几天后殷将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交与原告,原告推测该《对账单》下方的文字系殷某书写。

被告认为,殷某是被告方的员工,但在2008年9月时被告公司的公章已经由原公司法人代表移交出来,经调查,当时并没有授权任何人盖章,而且对《对账单》下半部的文字不清楚是谁书写的,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书写。另外,被告认为《对账单》下半部中的公章及文字系先加盖公章,后书写文字,并认为该部分的公章并非在2008年9月加盖,而是事先加盖的,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要求对公章及文字形成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单》上的两枚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自认案外人殷某系被告员工,而殷某亦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对于《对账单》,其上半部为打印的对账表格并加盖双方的公章,下半部为手写文字及被告公章,对于上半部被告亦认可其公章是加盖在打印表格之上的。故在此情况下,被告所言《对账单》下半部的公章系事先加盖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即便该《对账单》下半部的文字和公章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但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对账单》形成过程某有过错或恶意,尽管被告辩称在2008年9月间并没有加盖过下半部的公章,亦未授权书写文字,但并不能排除原告善意取得该《对账单》的可能。另,即便不考虑该《对账单》下半部的文字,但依照该《对账单》上半部的对账结果,结合原告提交的殷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收的《送货单》,已足使本院确信原告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后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对余款进行了对账,现原告之主张亦小于对账的欠款金额(《对账单》上确认的被告欠款金额为576,527.90元),此并无不妥。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已足以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2、原告之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接上,本院认为,依照该《对账单》下半部的内容,其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5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知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系该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即便不考虑该下半部的内容,但依照该《对账单》上半部的对账结果,该部分并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可据此于任意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此意义言,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超过。故,综合该两点理由,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亦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上述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237.90元。

如果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9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9.50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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