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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厨具有限公司诉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厨具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2008年间,原、被告有持续供货、推广销售、滚动结算等内容经销合约关系,每年合约有不同规定。从2009年起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合约。双方订单采购事实直至2009年11月3日。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无合约依据扣减货款,在此期间,被告采购原告货物人民币9,787,328.41元,依据双方合约和法律规定,在除去合约帐扣和被告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有717,537.19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3年-2006年货款717,537.1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从2004年起发生采购合同关系,之前不是原告方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而是案外人上海开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电器公司”)。原告所述供货金额无法查清,因为2005年之前的合约和帐目已经销毁,且在2008年3月6日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出具供应商帐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其账面上的余额为11,174.52元,且自2007年以后原告方就没有同被告签订合同,而是与案外人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中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且该金额是2007年发生的业务欠款,在2007年以后的业务中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以此证明在2006年以前双方已经对账面做了了结。另外,由于被告依据合约的规定进行帐扣是行使约定抵销权,原告如认为抵销有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另外,从时效上看,双方合约规定每一年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况,从2006年至今也已经近4年,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在2008年3月6日,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出具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退货余额为457,988.69元,是原告收取退货后没有返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但此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作反诉请求。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案外人开心电器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开心电器公司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货。2004年至2006年,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每年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含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2007年至2008年原告作为供应商与案外人百安居中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含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自2003年起2008年止,上述合同中的供应商编号均为x。2008年2月29日和3月6日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两次出具《供应商帐款确认函》,载明:“为了确保B&Q长期供应商,与B&Q财务应付款帐面的一致性,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贵司在我帐面余额:11,174.52元。”原告方均在“确认单位”一栏盖章。2008年3月6日,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还出具另一份《供应商帐款确认函》,载明:“为了确保B&Q长期供应商,与B&Q财务应付款帐面的一致性,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贵司在我司退货余额:-457,988.69元。”原告方亦在“确认单位”一栏盖章,并书写“已核实,为空退空进,现已全部清”字样。

另,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帐扣是直接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被告则确认,与原告的对账主体是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对账结果是汇总了原告同各公司的交易情况后得出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供应商帐款确认函》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依原告之观点,其关于2003年至2006年货款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一部分是被告无合同依据的扣款(即不当帐款),要求按照货款予以返还,另一部分是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负有向被告缴纳各项扣款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可以从应付原告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应付款项,双方实际对结算达成了交互计算的约定,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经抵销后仅支付差额即可。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供应商帐款确认函》,应认定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的账上余额为11,174.52元,由于双方系交互的结算方式,故该金额应为双方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帐款合并计算的结果。原告认为帐款确认函上的公章是其所盖,但账面余额不等于欠款金额,并且双方也没有实际的对账行为,之所以盖章是因为如果不盖章,被告就不支付货款,其抗辩的实质是对被告帐扣的不认可,即对被告行使抵销权的不认可,但关于此节抗辩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帐款确认函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帐款确认函系在被告强迫下盖章确认的,况且,从内容为退货的帐款确认函上可以看出,原告对退货的金额提出了异议,而在内容为货款的帐款确认函上却未提异议,并且两次确认金额,所以综合上述几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信。故依照双方的对账结果,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百安居中国总部财务部的账上享有金额为11,174.52元的债权。被告抗辩称该金额系原告与案外人百安居中国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余额,且已经在2007年以后的业务中进行了支付,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所欠。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对账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2003年的采购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开心电器公司签订的抗辩,因2003年至双方对账之日止均是使用同一个供应商编号,被告对此亦未作划分,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74.52元。

如果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5元,由原告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4元,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元。被告某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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