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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康泰(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因倒垃圾之事与邻居郭某发生口角。随后,在家台阶上削芋头的被告人谭某某加入争吵并与郭某打斗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谭某某挥手中削芋头的菜刀将郭某乙头部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因倒垃圾之事与邻居郭某发生口角。随后,在家台阶上削芋头的被告人谭某某加入争吵并与郭某打斗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谭某某挥手中削芋头的菜刀将郭某乙头部砍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谭某某打伤的经过;2、证人冯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打伤郭某乙事实;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鉴伤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供述其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后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刘某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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