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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系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系上海某某公司销售总监。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修某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汤某某、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单位利益,在与上海永乐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遂以支付开票费6.5%的手段,通过张弘(另行处理)让上海永乐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93,935.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杨某某、王某、陈某某证言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的单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9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均系自首,结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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