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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修武县X村“清江洗浴”洗澡时,遇到曾殴打过他的郇封镇X村民蒋某,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吴某乙等人准备殴打蒋某,后被告人杨某甲持砍刀、被告人吴某乙持洋镐把将蒋某打致轻伤。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吴某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某乙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修武县X村“清江洗浴”洗澡时,遇到曾殴打过他的郇封镇X村民蒋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到“清江洗浴”准备殴打。蒋某从浴池出来后,被告人吴某乙用洋镐把朝蒋某胳膊打一下,被告人杨某甲卡住蒋某的脖子用砍刀拍打,蒋某挣脱后往加油站处跑,被告人杨某甲追上朝蒋某头上砍一刀,蒋某倒地后,被告人吴某乙、杨某甲朝蒋某身上乱打。造成蒋某三处头皮创及全身多擦挫伤,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1年2月10日晚上8点50分,其在郇封北口路南浴池洗澡出来,正在打电话时,突然其右手背被狠狠击打一下,手机被打掉地上,扭头看见小文案村吴某乙手拿一米多长洋镐把在打其,遂往东跑,看见有两个人拿砍刀追其,追到一个加油站对面,其头部被刀砍了一下,倒在地上,后有几个人朝其身上、头上乱踢、乱跺,吴某乙拿洋镐把朝其身上乱抡。后其报了警。大概五、六年前其酒后曾在小文案村打过杨某甲。

2.证人许某×证言,当晚在澡堂门口有七八个人冲向澡堂院内,其看见蒋某从院内出来往东跑,有一个人拿一把大砍刀,一个人手掂洋镐把在追打蒋某,跑到加油站,其拽住掂洋镐把的人后不再打了。

3.证人许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蒋某夫妻、许某×等人在“清江洗浴”洗澡。蒋某出来往车上放东西时,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和许某×一起跑出澡堂,见有几个人用木棍和三角型的东西在打,并用脚踢、跺躺在地上的蒋某。

4.证人吴某丙证言,其和杨某甲在郇封北地“清江洗浴”洗澡时,杨某甲发现蒋某也在此洗澡,杨某甲便给吴某乙打电话,后吴某乙带王某、杨某丁等人到浴池西边饭店门口,杨某甲将两把一两尺长的砍刀放到饭店门前的一个缸跟,二十分钟后,听见澡堂门口有人说话,杨某甲和吴某乙先后拿砍刀、洋镐把从饭店门口跑过去,杨某甲举刀朝蒋某砍下去,那个人扭头就跑,杨某甲和吴某乙在后面追,途中,杨某甲掂刀朝那个人头上砍了一刀,那个人随后倒在地上,杨某甲朝那个人身上跺,吴某乙拿洋镐把朝那个人身上乱打。

5.证人王某证言,当天晚上8点多,吴某乙叫其和杨某丁、杨某丁×、杨○○等人到郇封北地“清江浴池”耍,到后吴某丙说看见蒋某了,杨某甲从家夹着布裹着的东西,胖孬拿着一个洋镐把躲在浴池门口西边。又过十来分钟,其见杨某甲突然掂一把刀朝澡堂冲去,听见有人“吆”了一声,胖孬也掂洋镐把冲过去,并和杨某甲去追一个人,到加油站对面那个人倒在地上,胖孬拿洋镐把、杨某甲用脚朝那个人身上乱打、乱跺。

6.证人杨某丁证言,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去郇封北地澡堂耍,到后,杨某甲说准备打蒋某,约20分钟后,杨某甲、吴某乙先后冲向澡堂门口,接着看见蒋某往东跑,杨某甲、吴某乙在后面追,后见吴某乙拿洋镐把夯蒋某,杨某甲对蒋某拳打脚踢。

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砍刀、金属三角架)清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质证无异议。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蒋某被他人致伤头部等部位,造成三处头皮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头部疤痕总长13.2厘米。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1年7月15日11时20分,在修武县X村王某家将吴某乙抓获。

11.郇封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10时到该所投案。

12.民事赔偿协议书某收到条,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家属于2011年11月25日与被害人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规定协议生效当日各赔偿蒋某x元,共计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因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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