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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29岁,现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5个月内还款,利息为2分。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均推托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我的x元现金及该款按2分利息计算的全部利息,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所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崔某现金x元,期限5个月,月利息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某庭、未某、未某证、未某证。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的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5个月内偿还,月利息为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x元及该款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借原告崔某x元及月利息200元的事实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该x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息200元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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