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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1890元)。

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区X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3只(价值5670元)。

200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女子医院路桥网通公司机房里窃得x电瓶8只(价值5220元)。

200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区X街道下包新兴巷X号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

200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区X街X路X号三楼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

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铁通公司石浜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

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区X街道田洋王某路桥建筑五金市X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

200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乙在路桥区X路X号二楼路桥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中兴x电瓶8只(价值5220元)。

200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X街X村村部一楼椒江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

200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乙在椒江区X路X号二楼椒江铁通公司机房里窃得银泰x电瓶4只(价值7560元)。现该4只电瓶已被追回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晓明、朱某丙、陈某、叶某丁、万某、凌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叶某庚、刘某某、王某辛、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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