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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诉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汪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原告蒋X与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X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蒋X(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1987年原告生病,向被告请假两年后又去工作,因原告的丈夫在北京工作,原告向被告请事假到北京照顾家庭,原告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辞退决定或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2008年2月,原告回上海办理退休手续,到街道询问有关事宜,才发现没有档案,遂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据此,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建1981年12月10日至1992年11月18日的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并为原告办理用工日期为1981年12月10日、退工日期为1992年11月1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1年12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辩称,原告于1981年底进入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1987年原告请病假,1989年底原告辞职去亲属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在1981年12月10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1987年原告请病假。两年后,原告又去被告处上班。之后,原告陈述,因丈夫在北京工作,原告向被告请假到北京照顾家庭,原告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被告则陈述,1989年底原告辞职去亲属单位工作。

另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建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办理用工日期为1981年12月10日、退工日期为1990年10月1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年9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及原告要求补建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1992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跟车间主任请事假,告知被告将长时间不去上班,当时被告是集管局下属的街道单位,管理不严格,长时间请假不需办理相应手续,被告也未要求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原告未辞职;2.自1993年起原告一直在北京照顾家庭,未去被告处工作,也未再寻找工作。2008年2月为档案的事找过被告。被告则称,1.原告是本人辞职,但原告的档案和辞职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找到;2.2008年5、6月,原告为档案的事情找过被告,之前未找过被告,也未到单位工作。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工作证、特约劳保医疗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于1981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12月10日。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89年12月31日。双方对各自所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现被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之后,原告称请事假至今,被告称原告辞职去其他单位,但双方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长达十七年未付出劳动,被告也不再对原告实施管理,原告也不受被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现原告要求确认1992年11月19日起至今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与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从1981年12月10日至199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蒋X、被告上海市X皮件服装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孟洁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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