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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

被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滑县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诉某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典礼前经媒人手被告共索要彩礼款3万元、压房款3万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九月六日生一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及其家人爱财如命,被告与原告过日子,关心的仅仅是钱,丝毫不顾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动不动就抱儿子回其娘家居住(略),以此要挟原告给其送钱,并且让原告去还被告家人在马家山村供销社的欠款。原告将所挣之钱悉数交于被告供其开销。2009年腊月二十九被告不肯回家过年,在原告及亲朋好友给了被告家人3000元钱的情况下,被告才回到家中,2010年正月初九被告又以回娘家看看为由到娘家不归。为此,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及家人以原告家负担重为由拒不回家。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略)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压房款x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郑某甲元未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84元,计算方法为农村居民收入每年5523.73年×20%×16年(到十八岁)=x.84元;三、原告所说的三万元彩礼,因不符合返还条件,被告不予返还;对被告所说的压房款,根本不存在此事,原告纯属讹诈被告;四、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子6条及满月被子2条;五、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生子郑某甲元住(略),此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并于2009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日常(略)开销吵架生气,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郑某甲元,现随被告(略),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生子抚养费x.84元。典礼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压房款x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创维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和被子八条,其中新日电动车和四条被子在被告处,创维电视机和四条被子在原告处。2011年5月7日至12日,双方生子郑某甲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生子出生证明一份、媒人刘某某的原始底帐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人刘某某及郭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成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日常(略)开销吵架生气,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因生子郑某甲元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略),改变其(略)条件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家庭困难是原、被告结婚时给付彩礼造成的,并且被告对该证明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于赠予性质,不再返还。关于原告诉某的给付被告压房款x元,因媒人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且与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创维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和被子八条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带回。被告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中电脑、空调和摩托车,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辩某原告对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生子郑某甲元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17.2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甲元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郑某甲给付被告生子抚养费x.84元;

三、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郑某甲压房款x元;

四、准许被告崔某带回娘家陪送物品:创维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和被子八条;

五、生子郑某甲元医疗费617.2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原告给付被告308.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某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郭海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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