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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重庆市X区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勇、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涪陵营销部)机动车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41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男,38岁。

被告湛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彭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勇、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涪陵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勇和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的渝x号车在白涛园区大道超车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湛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原告和湛某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经济损失5684.22元,其中,医疗费1412.2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052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王某财承担。

被告湛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查明后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查明后判决。

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审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渝x号车在白涛园区大道超车时,与被告湛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被告湛某和乘坐渝x号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4天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9日自动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上下软组织挂擦伤,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412.2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后因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争议,引发了本案讼争。诉讼中,原告主张了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渝x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明龙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涪陵营销部,分别给渝x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牵引的渝x挂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22万元,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湛某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9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x.07元。财产损失为101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作为渝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有以保险总额即死亡伤残项下22万元,医疗费项下x元为限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过错比例赔偿。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案中,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反驳,因此,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机动车双方过错的定案依据,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和当事人对交某运行安全注意义务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湛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确认1412.2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某,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确认1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确认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按2010年度重庆市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4天,确认1218.54元(x元/年÷365天/年×14天)。原告之伤轻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共x.29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当事人的该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比例为31.58%,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明龙公司赔偿70%,被告湛某赔偿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218.54元,合计人民币1378.5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赔偿。

二、原告彭某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141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92.2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赔偿471.24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14.69元,被告湛某赔偿306.29元。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元,被告湛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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