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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虹,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虹、被告谭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嘉公司诉称:2007年3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经营场所东江湾路X号二楼谭火锅酒店重新进行装修,并要求于2007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被告承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款。为赶工期,且双方关系较好,故在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即于3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是根据被告委托的迪欣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被告于4月份支付原告3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由于业主上海长运集团要求,在原告进场施工时,由上海长运集团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项目、地址、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增补。原告于4月底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于5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5月2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以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决算金额为101万,被告收下决算书并同时支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余61万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7,9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谭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先谈好工程款是30万元,后来原告说做不下来又加了10万元,现4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场地原先经营过,存在原有装修。被告没有图纸,也没有委托设计,由于双方原先关系较好,原告对被告其他分店的装修风格也很了解,所以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30万元由原告装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二层营业大厅,之后未增加过施工范围。原告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自起诉之日算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二楼的谭火锅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嗣后,原、被告及上海长远集团三方为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谭火锅虹口店内部改造,承包范围为第二层营业大厅,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4月30日等。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月底,系争工程完工。被告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200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工程决算待补完工程施工合同后下周交甲方”。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东方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称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谭火锅虹口店装修工程造价,装饰工程造价为553,29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88,317元;(二)我司根据原告主张的拆除数量,测算得出拆除工程的造价为16,304元,该造价由法院依证据判决。东方公司在鉴定报告说明:该报告的工程范围是我司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的,此范围内的工程量是我司赴现场测量所确定的;由于安装工程的排风、弱电等的管线工程属隐蔽工程,且无竣工图纸,故我司仅根据线路的常规走向,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量;该报告的材料单价有四种方式确定:(1)防火板、地板、木门等材料是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确定的,材料总价为43,377元,(2)不锈钢、钢化玻璃、瓷砖、地砖、红色马赛克、灯具是根据材料供应商的书面证明确定的,材料总价为162,084元,(3)黄某、水泥、石子等材料是根据施工时期的《上海市建筑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确定的,材料总价为48,653元,(4)其他材料是根据现场材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的,材料总价为269,188元;由于我司未参与施工过程,且无相关签证资料,我司无法对原告提出的拆除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我司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有关定额,作出拆除部分的造价,该造价的取舍请法院依证据判决。2008年2月20日,东方公司就被告认为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的造价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以下称为补充报告),结果为:装饰工程造价为197,697元,安装工程造价288,317元。东方公司同时在补充报告中说明:我司仅把被告主张部分的工程造价重新计算,最终由法院依证据判决。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补充报告表示被告方主张的施工范围没有依据。被告在第一次就鉴定报告质证时表示除施工范围外无其他异议,在第二次就鉴定报告、补充报告质证时,被告表示:两份报告中部分价格系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和材料供应商书面证明确定,而不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东方公司未考虑实际材料的品牌和质量因素,该些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鉴定报告中拆除数量是根据原告陈述确定,被告不予认可。东方公司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装修现场原告自认有约20%是原有装修,故未计入造价中;原告在审价过程中提供了设计图纸,图纸与现场格局基本一致,部分图纸中有而原告未施工的未计入造价,部分图纸中没有但原告施工的也计入造价;就双方争议的施工范围,鉴定人员无法根据现场新旧程度判断是否属于新装修的;拆除数量是根据原告陈述的原先状况,再结合鉴定人员审价经验确定的;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两部分材料单价,鉴定人员在审价过程中进行过审核,其中大部分在市场价中属于中等价位,小部分属于中等偏上价位,都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在审价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收条、鉴定报告、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就原、被告争议问题,本院意见如下:一、工程款是否为闭口价4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供二份收条作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闭口价,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工程仍应按实结算价款。二、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施工范围通常可通过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签证等进行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未形成签证,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主要是为明确三方安全生产责任,其中对工程内容的约定相对简单笼统,故该协议所载明承包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较能直观反映原告施工范围的应是施工(设计)图纸。现原告诉称其是根据被告委托设计的图纸施工并在审价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图纸,而被告表示其没有委托设计也没有设计图纸。本院认为,被告将造价达数十万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仅要求原告参考其他分店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而无具体施工(设计)要求,有悖于常理,原告所述更符合常态。而且,被告对鉴定报告采纳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范围属于原有装修。因此,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中所采纳的施工范围。三、材料价格。被告表示部分价格系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和材料供应商书面证明确定,该些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首先,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和供应商证明确定的价格,并不必然高于市场价,鉴定人员也说明该些价格属合理范围;其次,被告就其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此,鉴定报告确定的材料价格并无不当。四、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争工程于2007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次月1日正式营业,故原告要求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7,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913元;

二、被告上海虹口谭氏火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7,913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1.76元,减半收取5,015.88元,由原告负担1,103.49元、被告负担3,912.39元;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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