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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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街道高林培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上诉人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宇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向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火灾造成宇通公司机械零部件损失(略).50元,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损失(略).75元,共计(略).25元。宇通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由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不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细榆、于德水,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增辉、任某,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敏、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某》。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其大1、大X号仓库共计3800平方米的全权房产为恒安公司提供有偿物资仓储,并进行管理。为恒安公司提供灭火水源(消防栓)并经常维护保养,确保性能完好。恒安公司负责物资存放区域的防火、防盗工作。2009年11月17日宇通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面积1235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宇通公司使用。中核公司按照消防部门要求配置消防灭火器材,定期为宇通公司现场督导防火、防盗工作,并负责库区X小时安全保卫。原审法院开庭时,中核公司认可宇通公司所租用的仓库为中核公司代管的仓库。恒安公司所租赁的仓库与宇通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同在中核公司的大X号仓库。该仓库东西长300米,南北宽30米,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分租四家小仓库、一个羽毛球馆,从东向西为宇通仓库、金鸣仓库、恒安仓库、鸿祥仓库、羽毛球馆。2009年11月20日0时28分左右,该仓库发生火灾。后经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2009年11月20日0时28分,发生于郑州市X路X号的中核公司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的火灾,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火灾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某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灾害成因为:此火灾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该仓库由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某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恒安公司、中核公司及宇通公司三方均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2010年1月22日,宇通公司和中核公司对火灾发生时仓库内的机械零部件进行核对,共计503件。2010年2月8日宇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恒安公司、中核公司赔偿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900万元及其他损失(包括停工待料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及利润损失等,以评估数额为准)。审理过程中,宇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机械零部件的毁损程度、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了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家鉴定机构。委托后,三方又共同在503件机械零部件的基础上进行确认:415件机械零部件需要毁损程度鉴定;已报废的7件机械零部件及完好无损的81件机械零部件无需鉴定。2010年8月13日中远鉴定所出具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433件机械零部件中报废类有183件(不某括减速机末端轴承,但包括卷扬机配件)、可维修类218件,完好类32件。2010年12月23日瑞祥评估所出具豫瑞祥[2010]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基准日2010年10月26日的价值为(略).50元。2010年12月27日瑞祥会计所出具豫瑞司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中核公司仓库火灾造成宇通公司重新采购损失x.99元、利润损失(略).56元、其他损失(略).80元,三项合计共(略).35元。2011年3月9日瑞祥会计所又出具了对豫瑞司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误内容更正说明,说明因中核公司仓库火灾造成宇通公司重新采购损失x.99元,利润损失(略).55元,其他损失(略).20元,三项合计共(略).74元。2011年2月23日宇通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恒安公司、中核公司赔偿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略).50元,因火灾造成的重新采购损失x.99元,利润损失(略).56元及其他损失(略).20元,共计(略).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一、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二、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对宇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三项鉴定结论,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机械零部件损失(略).50元,重新采购损失x.99元、利润损失(略).55元及其他损失(略).20元,共计(略).24元。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虽然对三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三个司法鉴定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该异议不某采信。承担侵权责任某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中的“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间接财产损害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应当认定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数额为(略).24元。

二、关于恒安公司、中核公司对宇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某问题。

宇通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某》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09年11月20日发生的火灾事故,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郑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发生于郑州市X路X号的中核公司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的火灾,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火灾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某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该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此火灾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该仓库由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某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根据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合同约定,恒安公司负责自己租用仓库的管理以及防火工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又未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故应当认定恒安公司未尽到消防管理责任,对造成本次火灾导致宇通公司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中核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机构,其出租的仓库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某完善,其对造成本次火灾导致宇通公司财产损失亦存在过错。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且程度相当,共同造成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财产受损失。虽然二者的行为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二者的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宇通公司产生了损害。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宇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某应根据各自责任某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共同导致本案火灾事故损失,二者过错程度相当,在本案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安公司认为宇通公司在此次火灾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某采纳。中核公司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某承担责任某主张,与事实不某,亦不某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共计(略).12元。二、中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共计(略).12元。三、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恒安公司负担x元,中核公司负担x元。

恒安公司上诉称:一、宇通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1、防火墙不某火。宇通公司对其租用仓库的防火墙状况是明知的,该防火墙不某顶,不某起到防火的作用,其未积极加强防护措施。2、防火分区设置过大。宇通公司租用仓库首先要考虑其商品的安全,其在使用仓库时对“防火分区设置过大”是明知道的。3、不某极抢救物品。火灾发生至扑救结束达六个多小时,期间,其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二、一审判决认定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某妥,更不某当承担连带责任。1、中核公司责任某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消防给水设施某完善、防火墙不某顶、防火分区设置过大及中核公司疏于管理等是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恒安公司没有疏于管理,中的“不某除遗留火种”是逻辑推理,并不某必然在仓库内遗留了火种。因此,恒安公司责任某小,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某有法律依据。三、宇通公司的间接损失(重新采购、利润及其他损失)是其自身的经营风险,不某于赔偿范围,且该项损失的鉴定不某、不某谨。也不某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宇通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中核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减免恒安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宇通公司的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宇通公司损失的确切数额认定不某,所援引的司法鉴定结果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认定“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数额为(略).24元”的依据是“本案中三个司法鉴定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而对于中核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三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视而不某。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并不某然等同于鉴定结果的真实可信。本案中鉴定结果之疑点有三:1、针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核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未经必要鉴定器材所鉴定的部分以及鉴定结论依据不某的部分不某作为本案判案依据。2、针对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核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多处不某观不某谨,鉴定不某确认的事项不某作为判案依据采信。3、依据2011年2月11日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核公司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显示,其自认数据误差超过60万元。而在出现如此巨大的数据误差情况下,却未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足以显示其鉴定结果的不某谨、不某、不某信。综上所述,宇通公司在诉讼中索赔的损失数额所援引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某被采信。二、一审判决在火灾成因以及恒安公司和中核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例划分上认定错误。中核公司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恒安公司管理不某所致,而中核公司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1、恒安公司主张责任某分的最主要证据就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某定书》,但该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说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的指向范围是“整体大X号库”还是“恒安公司所租用的库区”。也就是说,不某简单的将“防火分区设置过大”的责任某归中核公司承担。2、中核公司的消防验收报告证明“火灾之前刚刚经过了公安机关的消防验收”,而验收结果并未对给水设施某防火分区设置给出任某整改意见。说明中核公司的仓库给水设施某防火分区设置的消防验收是合格的。3、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该类仓库的消防用水水压标准,给水设施某否完善的标准无从认定。4、中核公司作为一个已经使用了多年的仓库,在之前的数十年运营过程中从未发生过火灾。本次损害的根本起因在于恒安公司的管理不某。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宇通公司辩称:一、宇通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某过错,是否明知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不某承租人的责任某义务。宇通公司是承租人,不某专业机构,对仓库防火分区设置过大及防火墙不某起到防火作用不某能明知。宇通公司仓库内的消防义务是由中核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宇通公司的仓库是中核代管,中核公司负责宇通公司所租仓库的安全消防保障,宇通公司无须对仓库的消防承担义务。各种客观原因致使宇通公司不某能在火灾发生时抢救库内物品:火灾发生当晚没有人及时通知,宇通公司在接到事故消息时已是第二天早上;当晚火势凶猛,消防队为避免人员伤亡及更大损失,当即封锁了火灾现场,禁止入内,直至第三天才允许进入;宇通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所有零部件均为重型设备,必须使用叉车、行吊设备才能搬运。二、恒安公司对其仓库保管人员、装卸工人疏于管理,引起本次火灾,存在严重过错。1、消防队对火灾当晚恒安公司的一些装卸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数人陈述当晚装卸工人在装卸过程中有吸烟情况。中核公司值班员工证明,当晚是先发现恒安公司仓库内起火。在法庭调查时,中核公司提供的当晚的监控录像资料更直接证明,恒安公司的装卸工人吸烟进出仓库。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恒安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火灾事故责任某定书》是科学客观严谨的。恒安公司在消防队下发认定书后,并未对认定结论提出任某异议,说明当时对认定结果是认可的。三、恒安公司、中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恒安公司、中核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在本次火灾中恒安公司、中核公司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共同造成宇通公司在火灾中财产受到损失。2、两个过错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虽然两个过错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两过错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宇通公司产生了损害。四、宇通公司所主张的重新采购损失及其他损失是“直接损失”。1、仓库存放的零部件大都为进口零部件,采购周期最短也需要四、五个月之久。火灾发生后,为了缩短停产时间,避免损失扩大,紧急采取应急措施某新采购,为此多支出此项采购费用。2、其他损失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及报废零部件进项税损失,均为宇通公司直接损失的资金。仓库内的503件零部件已向供应商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火灾后零部件报废或损坏,影响正常生产,已支出的此部分资金却一直占压,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报废零部件进项税损失是指宇通公司在付款时已同时支付的17%增值税额。因非正常原因,该部分税额不某抵扣,直接造成宇通公司损失了该部分资金。五、“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117条所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指的即是可得利益损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更加明确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即主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间接损失既包括侵害生产经营中的财产,也包括侵害未处于生产经营但可以应用于生产经营而产生利润的财产。适用间接损失赔偿,并不某对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种类,而在于受害人确实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可得利益丧失。六、宇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是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均是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科学谨慎的鉴定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该采纳。恒安公司、中核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三个鉴定存在瑕疵或其他违反程序或不某理之处,也均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意见。请求驳回恒安公司、中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责任某何承担问题。2、损失如何界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某何承担问题。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大X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也即确定了起火点在恒安公司的仓库内,而根据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恒安公司的仓库由恒安公司负责物资存放区域的防火工作。在排除了放火、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等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不某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恒安公司有义务举证火灾并非其库内遗留火种而起,而其现提交的证据不某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某的后果,可以认定恒安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没有尽到消防职责,造成火灾在其所租用的仓库内发生,对宇通公司因火灾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核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因其仓库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某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其对宇通公司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而对宇通公司则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此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宇通公司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各承担50%的赔偿数额,并对宇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某。

关于损失如何界定问题。宇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中未经必要鉴定器材所鉴定的部分以及鉴定结论依据不某的部分,不某采信。鉴定结果不某谨、不某。但双方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同时又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异议不某采信,亦无不某。对于宇通公司要求赔偿的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损失应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某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人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应予以赔偿。鉴定机构所认定的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损失应为受害人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宇通公司应当得到的赔偿损失范围,亦无不某,予以支持。

综上,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某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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