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2、2010年4月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3、2010年4月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4、2010年4月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5、2010年7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6、2010年8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7、201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荥阳市东关小区段某某的租房处,趁失主段某某不在之际,将段某某房间内的一部黑色金星牌x型游戏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游戏机价值为56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8、2010年8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在荥阳市X镇王某某的木器厂上班之际,将失主王某某办公室内的854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退回失主王某某一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羁押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